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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明确文件共享认定为商业规模侵权的期限

德国法院明确文件共享认定为商业规模侵权的期限

  那些提供版权作品非法共享的人,如果作品还处于相应的应用阶段(Verwertungsphase),可能被认定为“成商业规模”侵权版权。德国科隆高等地区法院(Oberlandesgericht)在2010年12月27日刚刚做出的判决裁定,对于流行音乐和电影来说,这一时间期限为6个月。该案件所要处理的问题是商业规模在什么时间形成,以及权利人面对电信运营商时的知情权。

  如果自己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被他人以文件共享的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权利人尤其可以主张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如果查明侵权人确切的IP地址,可以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商提供相关的连接数据。如果达到德国《版权法》§101条定义的“成商业规模”的侵权并且相关法院给出了适当的裁定,在侵权者使用服务的过程中由电信运营商所存储下来的信息应当被披露。这其中特别包括用以识别用户身份的信息。

  这类私人数据受到法律特别的保护,因此上述知情权只在有特殊情况下可被授予,高等地区法院在裁决中再次对此做出了解释。侵权者只要通过文件共享平台提供一个版权作品,便可成为权利人要求获取信息的充分理由。因此,不仅是一部作品的价值,还包括大容量数据——例如一部完整的电影或一个完整的音乐专辑的公众获取量,都可促成达到商业规模。被侵权人不必是音乐作品全部权利的拥有者,只要共享伤害了他的一部分权利就已经足够。

  此外,该作品在其相应的应用阶段必须是能被公众获得的。因为在这一时期之内,权利人受到非法出版物的伤害最为严重。知情权只能在一段时期内被授予,即截止到商业上的应用阶段基本结束时。对于音乐作品,高等地区法院认定该期限为产品投入市场后6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延长。作为举例,法院引用了排名销售图表前50位的作品。尽管证据显示,确定商业上应用阶段的截止期,应当以商家用清仓价格亏本出售作品为标准。电影的期限也是6个月,而在确定作品对公众公开的时间点时,既要考虑电影在影院的上映时间,也要考虑DVD版本推出的时间。

  如果超过6个月,索赔人必须证明他的权利受到了成商业规模的侵害。在本案中,原告方的要求因此只得到了部分支持。原告两部被人共享到网上的电影,因为其中之一的DVD发行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索赔时有必要证明侵权已达到商业规模。由于没能成功做到这点,原告方的一部分请求被法庭驳回。

  鉴于该司法判决,律师提醒警告信的收件人检查上述知情权问题,是否相关作品的实际应用阶段已经过期。(编译自heise.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