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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编者语: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曾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2011年7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正式启动。与以往不同,此次修法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界、业界的激烈争议,修改草案经过了多轮修改和完善。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7月和2012年10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的第一稿、第二稿和第三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拟对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和特点,特别是修改草案三稿的发展变化及其不同之处进行比较分析,并对《著作权法》后续修法走向作简要预测和展望。

  一、 《修改草案》第一稿: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结构、内容变化明显

  与以往两次修法只对个别条文进行改动的做法不同,此次的《修改草案》第一稿共有八章八十八条(现行《著作权法》有六章六十一条),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在体例、具体条款上有较大的修改。

  一是体例、结构改动较大。结构的修改,涉及各章的逻辑结构安排,也涉及相关章节名称的科学表述。例如,《修改草案》(第一稿)将《著作权法》第二章“著作权”第四节“权利的限制”单列专章,并置于“著作权”和“相关权”之后,既使权利的限制涵盖著作权和相关权两部分,也符合“先权利后限制”的科学结构;此外,将《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更名为“相关权”(“相邻权”),与国际公约的通常称谓一致;再如,将《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更名为“权利的行使”,除了许可使用和转让外,还涵盖了集体管理的内容。

  二是权利客体:概括式加列举式的规定,并增加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关于著作权客体“作品”的界定,《修改草案》吸取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经验,采取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法,也即先对“作品”下定义,再列举作品的具体类型。对于具体的权利客体,一方面,增加了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草案第一稿第三条);另一方面,对现有作品类型的表述做出修正,例如,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在第三章“相关权”中删除“录像制品”的规定;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等。

  三是权利内容:扩大权利范围。《修改草案》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内容都进行了补充和调整。在人身权利方面,《修改草案》对署名权的定义作了进一步补充,将“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归入其中,同时将修改权的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著作权的人身权缩减为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修改草案》第一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而在著作权产权方面,《修改草案》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权利人的追续权;其他修订内容包括:扩大复制权范围,将数字化等其他任何方式纳入《著作权法》的“复制”范围;扩大出租权客体范围,新增“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出租权;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定,包括增加有线播放的内容,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传播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修改草案》第一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是权利的限制:引入“三步检验法”,并增加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首先,《修改草案》第一稿引入了“三步检验法”,以其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并对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做出规定,目的是满足公众对合理使用中“合理性”界定的需要。其次,《修改草案》第一稿中最具争议性条款之一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实质上是将法定许可的范围延伸至音乐作品,因而引起了音乐界的广泛争议和强烈反对。

  五是权利的行使:增加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增加了对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第七十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这两个条款被业界认为是“被代表”的规定,因为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要求损害赔偿。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赔的数额通常会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该项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受到诸多权利人的质疑。

  六是权利的保护: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定,更加重视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首先,从更有效地保护著作权这一目的出发,《修改草案》第一稿提高了侵权赔偿的标准,法定赔偿的上限从50万扩大到100万,对反复侵权者,赔偿额将增至1—3倍,并建立了著作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其次,《修改草案》增加了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例如,《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明确了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也就是通常所称的“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通知—删除”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著作权人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和应知其用户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注意义务,即通常所说的“红旗原则”,该原则要求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此类规定,旨在实现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平衡。

  二、 《修改草案》第二稿:缩减法定许可范围,限制合理使用制度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修改草案》第一稿公布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音乐界的广泛争议,其中,针对第一稿中第四十六条“强制许可”的规定、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音乐界提出强烈质疑。2013年7月第一周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国家版权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二稿在第一稿结构、体例、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删除了部分争议条款。

  一是完善合理使用制度。针对合理使用制度,草案第二稿做出如下修改:(1)删除了第一稿中第三十九条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但将该条内容并入第四十二条,作为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2)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复制他人文字作品的,只能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规定引用他人作品的,不得引用主要或实质部分;(4)增加了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进行后续使用的规定。

  二是缩减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针对争议较大的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草案第二稿做出相应调整。首先,草案第二稿将著作权“法定许可”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删除了第一稿中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并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利。针对第二稿取消部分类型的作品法定许可规定的原因,学者分析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在法定许可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第二稿中对此做出了调整,调整之后,音乐著作权人有权与使用人就其作品的许可使用进行自主协商。其次,对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允许当事人约定专有出版权,报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其他报刊不得转载,同时在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专有出版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年。再次,明确了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进行一次性备案,将备案机构调整为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后,第二稿中增加了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三是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加以限制。《修改草案》第二稿仍然延续了第一稿中关于集体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第一稿基础上作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尤其是限制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草案第二稿对于第一稿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修订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集体组织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的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之前增加了“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限定,但有学者认为,草案并未规定“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具备可操作性。第二,对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代表的管理范围进行了限定。草案第二稿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管理的范围只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及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这两类。第三,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草案第一稿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草案第二稿补充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同时增加了“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条款。有学者指出,草案第二稿增加了行政机构对集体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其他登记”等事项的微观监管功能,同时强调了其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义务。此外,草案第二稿对孤儿作品、职务作品等相关规定也作了调整和完善。总体来说,修改草案第二稿进一步体现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理顺权利体系、增加权利内容、强化权利专有、弱化权利限制”的趋势。

  三、 《修改草案》第三稿:扩大集体管理范围,恢复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

  第三稿的条文数增加为九十条,并在第二稿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

  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一节的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必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获报酬权,包括他人拍卖、转售美术、摄影作品额原件或文字、音乐作品手稿时,作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原件或手稿的所有人有权分享的增值利益部分(第十二条);视听作品权利人的获报酬权(第十七条);表演者的获报酬权(第三十六条);录音制作者的获报酬权(第三十九条)等。

  其次,在“权利的限制”一章中,规定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但播放的作品限于视听作品以外的已发表作品。具体规定是第四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条款在修改草案第二稿中曾经被删除。

  与第二稿相比,《修正草案》第三稿改动幅度不大,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等条款,仍然受到业界的质疑。因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工作仍应考虑权利人、使用人、社会公众等各方的利益,力求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四、 《著作权法》修改的后续展望

  据国家版权局法规司王自强司长介绍,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顺应市场的发展和解决当下社会突出的矛盾和问题;而修法重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进行重大调整,二是强化了救济措施。据此,后续修法活动或许将在现有《修改草案》的基础上,对著作权的内容和归属、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保护等相关制度做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著作权法》涉及权利人、使用人与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主体,因此在修法活动中,应以最大化地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为目标。此外,在一些具体规则的设计上,由于缺乏配套规范的支撑,因而可操作性较低,可能导致部分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这在后期的修法活动中应加以注意和完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刘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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