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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实证经验及启示

  【编者按】 2014年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改了《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2014年4月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新加坡仲裁与调解中心开始运用新程序。可以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新加坡设立亚太地区第一家仲裁与调解中心以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得到更深入推广。截止2014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办案数量年均涨幅27%,其中专利纠纷所占比例最大,约为39%。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加以分析得知,我国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合作,建议我国结合自身特点,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国家日渐成熟的机制,积极推进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与完善。

  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也称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1]。现在可引申为一切诉讼外解决纠纷方法的总称。ADR最早源于美国,而后盛行于欧洲大陆各国及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然而随着仲裁被广泛的纳入各国仲裁法中,加之二战后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已经逐步的成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独立程序。

  在当今世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它不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而且日益成为与法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社会机制,是国内外法律实务与理论界关注的热点。ADR 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特定纠纷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利益。作为一种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ADR 的产生促进了纠纷解决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价值单一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谋求“双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不同,ADR可以分为五类:(1)法院附设的ADR; (2)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附设的ADR,例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机构等;(3)作为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此类ADR又可以分为营利性和纯志愿者团体义务性;(4)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5)国际组织所设的ADR,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设立的仲裁与调解中心。其中,前两类属于评价性ADR,而后三者属于中立性ADR。中立性ADR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渠道,评价性ADR则是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接近于裁判的法律意见,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后选择以和解解决纠纷。本期《信息速递》探讨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运用。

  二、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介绍

  (一)WIPO仲裁与调解机构

  1994年,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Th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成立,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中心自成立以来,致力于通过法院外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促进了非营利基础上利用ADR机制解决私人当事方之间争议,并在跨境争议解决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威专家协助下,制定了《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执行核心机构,承担着提供服务与管理培训职能。

  中心应当事方要求,对选择和指定调解员、仲裁员或专家给予支持。中心提供来自70多个国家超过1,500名中立人的数据库,向当事方提供有能力解决争议并以节约时间和成本的方式完成诉讼程序的候选人的名单。中心为有关程序规则的适用向当事方和仲裁庭、调解员或专家提供指导,确保沟通顺畅、程序高效。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不仅提供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定让私人当事方可以在法院外有效解决国内或跨境知识产权与技术争议,还提供一系列特定行业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服务。具体包括,WIPO 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出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WIPO快速仲裁规则(Expedited Arbitration Rules): 在短时间内用较少的费用进行的“快速仲裁”规则;WIPO调解规则(WIPO Mediation Rules):中立的调解员以各方的利益为出发点,帮助就争议达成和解; WIPO专家鉴定规则(WIPO Expert Determination Rules):当事人将具体事项(如技术问题、知识产权资产估值、确定版税税率)提交一名或多名专家作出鉴定;WIPO 域名争议:将第三方商标恶意注册为域名的争议解决程序。

  (二)WIPO非诉纠纷解决规则的最新修改

  《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自1994年首次颁布以来,已经为各种复杂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灵活有力的指导,基于对时间、成本效益的追求,2014年的最新修订着重强调以下几点:一是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中,第三方提出参与仲裁的时间和接受已有裁定的约束等规则被明确地写进2014年仲裁规则第46条、2014年快速仲裁规则第40条。二是在仲裁员的选定上,中心以往的做法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由中心来给出一个候选名单,推荐出在相关领域有专长的仲裁员,根据当事方的反馈来最后决定仲裁员的选任。这种惯例性做法的效力也终于在2014年调解规则第6条和第2014快速仲裁规则第14(B)款中被确认。三是鉴于预备会议(Preparatory Conference)的时间长短决定着整个机制的时间、成本效益,这一步骤现已被2014年仲裁规则第40条、2014年快速仲裁规则第34条强制限定在仲裁确立起30日内完成。四是紧急救济(Emergency Relief)在2014年仲裁规则第49条、2014年快速仲裁规则第43条中首次出现,它是WIPO中心在考虑当前国际、国内仲裁规则以及之前的实践经验后与时俱进的产物。

  (三)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流程

  WIPO非诉纠纷解决服务的流程为:

  首先,当事人可通过在其合约中纳入一条WIPO条款而采用上述程序。对于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条款,可单独也可组合选择,推荐使用的WIPO合同条款和同意提交仲裁的协议归纳如下表:调解,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进行(快速)仲裁或专家裁定;如随后未进行快速仲裁,则具有约束力。




  图1 WIPO非诉纠纷解决服务的流程


  其次,案件处理费用的计算。调解、仲裁、快速仲裁、专家裁定的费用取决于若干不同因素,当事人应事先确保所支付费用与接受的服务实际相符,具体收费标准参见WIPO中心官方网站[2],在此仅列出2014年《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中新增的紧急救济项目的费用表作为参考:

表1 WIPO非诉纠纷解决服务新增费用表

行政费

紧急仲裁员的费用

2500美元

初始保证金:$10,000

实际费用:$300至$600每小时,最高不超过$20,000


  (四)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案件受理情况

  截止2014年3月,中心根据WIPO规则办理了350多起案件,案件量在过去的三年增加了27%。在中心办理的调解与仲裁案件中,57%属调解案件,19%属快速仲裁案件,24%属仲裁案件。WIPO调解与仲裁案件中,33%的当事方涉及信息与通信技术(ICT),14%涉及制药、生物科技和生命科学,16%涉及机械,10%涉及娱乐业,4%涉及奢侈品,1%涉及化学品,22%涉及活跃在其他业务领域的当事方。


  图2 WIPO非诉纠纷解决案件的领域分布


  WIPO规则尽管适用于所有商业争议,但是也载有关于保密、证据、实验、实地考察、经商定的基本要素与模型,以及知识产权争议当事方尤其关心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中心的多数仲裁与调解案件与知识产权相关,其中专利(39%)所占比例最大,其次是IT法律(21%)、商标(15%)和版权(8%)。其余17%的案件涉及其他事项,包括根据WIPO规则提交争议解决的一般商业冲突。


  图3 WIPO非诉纠纷解决案件的类型分布


  三、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一)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特色

  由于WIPO中心建立的时间较迟,吸收了一般国际仲裁实践中的诸多经验,另外,WIPO机制很大程度上针对的是案情复杂、标的数额大、涉案人员多的知识产权类纠纷的解决, 二者结合使得WIPO在运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时独具特色:

  一是保密性好。当事各方可达成一致意见,对程序和任何裁决结果保密。这可以让他们专注于争议的案情,而无需考虑其公开影响,这对于涉及商业名声和商业秘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是具有灵活性和可选择性。WIPO中心可以将不同性质的数个争端合并到一个程序中进行。争端主体只要求是有法律人格的私人, 不受是否WIPO管理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缔约方国民的限制, 在国家以书面形式明示同意接受中心程序规则的约束, 则国家可将合同争端提交中心解决。

  三是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立人斡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先向中心提出交涉的意愿,由中心以中间人身份把该意转达给对方当事人,并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作一些信息初步交流,为这些纠纷顺利进入正式的ADR机制做足准备。另外,WIPO中心具有在当事各方的法律、语言和机构文化方面中立的特点,从而可以避免当事一方在法院诉讼中可能因诉讼在本国法院进行而拥有的任何优势。

  四是具有便利性。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与科技发展紧密相连,WIPO中心在现存机制基础上,推出了“在线争议解决程序(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s)”,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案情调查和证据收集大部分在网络环境便可完成。传统争议解决方式下,无论是资料交流还是当事人对有关会谈或庭审的出席,必然耗费大量在途时间,并产生极高费用,而在线程序将其解决进程最大限度地设置于网络环境中,节约了时间与相关费用。中心基于效率和安全考虑, 还特别提供了 “WIPO电子案件设施” ( Electronic Case Facility) 的新工具, 以方便当事人即时参与案件的解决进程。

  (二)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评价

  在知识产权争端的处理上,与诉讼的方式相比,WIPO中心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资金和时间成本以及可执行性、结果的优劣程度和保密性方面都提供了颇具吸引力。

  1、 方式选择

  解决技术争议最常用的争端解决机制大体是在对象国司法辖区内进行法院诉讼,其次是外国司法辖区内的法院诉讼,然后是仲裁、调解、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29%的调查对象表示,在对契约性的专利、版权、技术性问题提起法院诉讼之前或期间,已经将争议提交调解。


  图4 争端解决机制的方式选择


  2、 费用与成本

  与仲裁和调解相比,案件在法院诉讼上花费的时间更多,而且所发生的费用远超在本国司法辖区内进行的法院诉讼约平均耗时3年,在国外司法辖区平均为3.5年,而调解所需的平均时间为8个月,而且91%的调查对象表示调解的费用一般不超过10万美元;在本国司法辖区进行法院诉讼的法律成本平均达47.5万美元,国外法院诉讼的法律成本略高于85万美元,而仲裁所需的平均时间为一年有余,平均成本仅略高于40万美元。

  四、WIPO新加坡调解中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经验

  (一)新加坡调解中心的ADR制度

  1994年,新加坡法院成立了法庭纠纷调解中心(CDR),引入了“法庭调解”的做法,让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ADR)开始制度化。其主要目的是将调解程序重新引入新加坡,协助维护经济稳定、社会和谐。同时还有其它一些目的:降低解决冲突的费用从而提高生产力,并充分运用公共资源从而得到解决冲突的更佳方案。今天,CDR已经在初级法院得到稳固确立。而且,法院的这种做法为新加坡法律界注入一股及早解决纠纷的风气。和法院一样,新加坡政府也在积极推动调解活动,鼓励纠纷方在诉诸诉讼之前先尝试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1996年5月,新加坡政府成立了一个跨专业的委员会研究如何发展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ADR)和进一步鼓励调解活动,包括在法庭之外的调解。该委员会把法庭外调解区分成商业调解和社会调解两部分,并提出两大建议:首先,它建议在新加坡法律学会名下成立商业调解中心。1997年8月16日,新加坡调解中心(SMC)正式成立;其次,它推荐成立一个便于群众联系的“社区调解中心”网络,从而使社会更加凝聚。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社区负责人和志愿者都接受了培训,成为调解员。后来,这项建议果然被律政部付诸实施。另外,还成立了一个ADR资源小组,目的是协调全国ADR系统的发展情况。1998年1月,《社区调解中心法案(Cap 49A) 》开始生效实施。之后不久,新加坡首个社区调解中心于1998年11月正式运行。律政部负责监督社区调解中心并促进调解程序及ADR的开展。推动调解成为解决纠纷主要工具的其他措施还包括总检察署的建议,即在解决纠纷时,所有的政府部门应该将调解程序作为他们首选方案,并且在所有政府合同中,应该加入“调解条款”,以供合同产生争议时采用。

  截至2009年4月1日,新加坡调解中心受案1400多件,涉案金额过亿新元。其中,75%得到圆满解决。成功案例中,超过90%在1个工作日内解决。调解中心受理案件中,约40%是经法院转介,从而为法院极大减轻工作负担。仅最高法院记录即显示,至2009年4月1日,法院因案件转交调解中心而节省费用2100万新元,3356个工作日。

  (二)WIPO新加坡仲裁与调解中心

  专家评估是一种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供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DR”),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给一个或者多个专家在技术科学和相关业务问题。专家裁决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专家确定可以用于自身或与其他ADR程序,如调解或仲裁结合。WIPO中心可以提供一组适用于所提交案件的专家评估案件的专家裁定规则。特别是专利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这些问题会涉及到有关技术领域的专家,WIPO的新加坡仲裁与调解中心运用一个新的程序给当事人有争议的专利诉讼选择专家评估的权利,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实施。

  所谓的专家评估法,也称专家调查法,它是在工程估价等方面运用广泛的一种评估方法,是以专家为索取未来信息的对象,组织各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通过直观的归纳,对预测对象过去和现在的状况、发展变化过程进行综合分析与研究,找出预测对象变化、发展规律、从而对预测对象未来的发展区实际状况做出判断。

  新加坡调解中心的专家评估实际上是指中心所有的“中立评估”,而所谓“中立评估”是指纠纷当事人可以从独立第三人(评估员)处获得到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客观性意见,来帮助他们友好地解决纠纷。评估员就是所说的专家,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来对一个调解案件提供自己的意见以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新加坡调解中心有自己的调解员名册,调解员来自不同专业和领域,包括国会议员、前高等法院法官、资深律师、建筑师、医生、工程师、IT 专家、项目经理、心理医生和大学教授等。这些调解员均训练有素、经验丰富。此外,还专门设立了调解国际纠纷的国际调解员名册,由国际知名人士进行中立调解。如纠纷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解决,调解中心通常指定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纠纷。其中一位为了解争议所涉专业知识的业内人士,另一位则是熟悉法律问题的律师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目前,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涉及英语、普通话、中国方言、泰米尔语和马来语,因此指定调解员时,还考虑其语言能力。调解员需掌握双方当事人熟知的语言,无需翻译,避免因语言障碍影响案件调解中的交流。大多数评估小组的成员由各自的专业或行业组织中的同事或者同行提名。获得提名者在参与新加坡调解中心的培训后接受评估,评估合格者被任命为调解员。为保证调解员的素质,新加坡调解中心设立了定期培训计划和调解员认证制度,对调解员的委派期限为一年,期满之后重新任命。调解中心还专门设立了首席调解员制度,确保对其他调解员的辅助和提高。首席调解员是由专业或行业组织提名后,参与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研讨会,在研讨会结束时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人员由调解中心委员会认可其资质及任命,任期一年,一年后再重新进行评估。首席调解员至少需要连续8年参加专业培训,每年至少调解5个案件。

  (三)新加坡中心的专家评估程序

  1、当事人提交中立评估申请

  1.1发生纠纷或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来申请中立评估:

  a、向中心提交一份中立评估申请;

  b、通过网络发送电子形式的中立评估申请。

  1.2收到中立评估申请后,中心将联系其他当事人,邀请他们参加中立评估。

  2、三方订立中立评估协议

  2.1在开始中立评估前,各方当事人、中心、以及进行中立评估的评估员应达成中立评估协议,中立评估协议可以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当事人可以另外订立分协议对中立评估协议中的下列条款进行更改:

  a、关于下列内容的保密义务:

  (1)中立评估的程序;

  (2)为中立评估而准备的各种文件和材料;

  (3)中立评估程序中进行的各种交流的内容;

  b、对评估员书面意见的使用;以及

  c、是否允许评估员在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其他程序中充当证人。

  2.2以下信息都应保密,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表示:

  a、中立评估程序中披露的信息;

  b、为中立评估所准备的所有文件和材料(在其他程序中被允许作为证据使用或在其他程序中被披露的信息除外);

  c、所有在中立评估程序中进行的交流,包括评估员的口头评论或书面意见,应被保密,并且不能在其他程序使用。

  2.3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友好解决作为中立评估标的的争议事实,则不能要求评估员在与这些争议事实有关其他程序中充当证人。

  3、调解中心指定评估员

  3.1收到所有当事人同意进行中立评估的承诺后,中心将指定一名成员作为评估员。

  3.2中心将按照下列程序指定评估员:

  a、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按照其意愿,从中心的评估员小组中,按顺序选出5名该方当事人希望能被选为评估员的人员。

  b、中心将指定一名其认为适合的评估员(根据纠纷性质)。在决定对评估员的指定时,中心应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选择。

  c、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反对中心指定的评估员,中心将指定另一名评估员。

  3.3被指定评估员应向当事人阐明任何可能导致当事人认为该评估员有偏见或使其不能及时迅速地进行调解的情形。中心得知这些情形后,应指定另一名评估员,除非当事人决定仍由该评估员进行评估。

  3.4评估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a、在开始中立评估前,做好充分的准备;

  b、遵守中立评估协议及附件条款的规定。

  评估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担任与中立评估标的有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6评估员和中心不能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

  3.7评估员不是中心的代理人。

  4、当事人进行信息交换

  4.1当事人应按照中心要求,向评估员、中心和其他当事人提供以下材料,当事人应在中心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

  a、案件的简明摘要;

  b、摘要中提到的所有该方当事人将在中立评估中使用的文件材料的复印件。

  4.2当事人应尽力在他们提交的各自的摘要和文件材料页数的最大限制上达成一致。当事人应尽力提交一份包含各方材料的共同文件。

  4.3如果摘要是以电子记录的形式提交的,该摘要大小不能超过5MB。

  4.4如果材料是以电子记录的形式提交的,该书证的文件形式不能超过5MB。

  5、评估员开始中立评估

  5.1评估员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摘要和材料陈述其观点。除非出现以下情况,中立评估程序不会有审理或会议(不论是当事人亲自参加的会议还是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网络会议或其他形式的会议):

  a、评估员根据其独立的裁量权,认为举行会议是必要的;

  b、如果召集会议,当事人同意负担额外费用和支出。

  如果评估员认为举行会议是必要的,中心应进行必要安排并告知当事人。

  5.2如果召集会议,应允许当事人提交更详细的证据以及对另一方当事人证据的回应。评估员可以对当事人的论点提出质疑并要求当事人说明。

  5.3经过当事人同意,评估员可以进行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应被视为中立评估的一部分。

  5.4经过当事人同意,评估员可以就技术性问题咨询专家意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a、如果评估员认为在表明其意见前应进行进一步调查的,该评估员应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委托进行进一步调查。除非当事人同意委托进行进一步调查,评估员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评估,以及如果进行了现场调查,则评估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其进行现场调查所获得的信息作出评估。评估员可以表明其书面意见在何种前提和限制下才是有效的。

  b、如果当事人决定委托进行调查的,受委托进行进一步调查的专家将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调查费用。当事人应直接支付专家费用,该专家费用不包含在当事人应支付给中心和评估员的职业费用项目中。

  5.5中立评估应秘密进行。在召集会议时,须遵循以下规定:

  a、不能有任何关于中立评估的笔录、录音、录像或其他正式的记录。

  b、只有评估员、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法律顾问能参加中立评估。

  5.6以下内容应被视为“没有偏见”的交流,并且不能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使用,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

  a、所有在中立评估中进行的交流,包括披露的信息和发表的观点;

  b、评估员所有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的陈述和意见。

  5.7评估员应在当事人提交材料完毕或进行现场调查之日起的28日内作出评估意见,以在后者为准。

  5.8评估员没有亲自送达其书面意见的义务。该中心可以免除评估员作出书面意见的义务,而使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评估员的书面意见。

  5.9除了5.4规定的情形外,评估员的意见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评估员在现场调查中得到的实际观察作出,现场调查是中立评估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对评估员所作的陈述和意见应在进行中立评估程序的限制下进行理解。

  6、评估程序中止

  中立评估的进行不影响诉讼、仲裁的进行,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7、当事人缴纳相关费用

  当事人应平均分担中心和评估专家的职业费用,评估专家的职业费用先由中心代收。如果召集会议(中立评估程序中需要召集会议的情况),当事人应在召集会议前将该会议所需的额外费用付给中心。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参加中立评估的各项费用和支出,以及其顾问的费用。

  8、专家提供评估报告

  中心提供的中立评估服务不包括评估员的评估标的专家意见里的详细专家报告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希望从评估员处得到比评估员书面意见更详细的专家报告,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从评估员那得到该报告。但该要求不在中心提供的中立评估服务范围之内,且应得到当事人双方和评估员的同意。当事人提出索取比评估员书面意见更详细的专家报告的,评估员不应接受,除非所有纠纷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员准备该报告。

  五、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启示

  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交易上,利用传统的法庭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会面临诸多障碍。因为只要满足使知识产权具体化的物质条件就能在世界各地利用,以至于发生争议国家多、涉及面广,各国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内容不一、执法不一,自然地,产生的冲突也会很多。这些知识产权纠纷需要有效的、迅速的解决机制,在解决过程中更加需要秘密保护,但是具有严格形式和程序公开的法庭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利用非诉讼程序即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争议是必要的而如今正广为利用。

  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比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下半期,都没有自己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而是通过对在英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进行再注册的方式,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1995年新加坡专利法的出台,标志着新加坡开始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并逐步形成了以知识产权局和有关政府部门及专业团体等相关机构组成的多渠道纠纷解决运行机制,已保障其成为全亚洲将创意和发明商业化的最佳地点。特别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运用能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是推进多渠道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新加坡仲裁机构与调解中心,虽非法定机构、政府机构,也不属于法律系统,但都承担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构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多渠道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如下好处:一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减少矛盾激化。由于仲裁和调解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用,且费用比法院审判要少得多,程序也较简单,历时较短。所以只要仲裁机构的结论相对公平合理,当事双方基本是能够接受的,从而减少社会成本的浪费。二是有利于竞争,减少政府垄断和公共资源的私有化。在较成熟的市场和竞争条件下,不同的仲裁企业必须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考虑,因此能较公开、公正、公平地做好仲裁和调解,以提高企业品牌和权威。三是减少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在竞争的环境下,根据经济学原理,为了赢得更多的业务,企业必然会降低收费、提高服务质量。四是减少了政府财政支出。这些机构属于私人企业,由行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规范,主要经费来源是业务收入。

  二是引导建设民间仲裁调解机构。从我国来讲,首先应该发展民间的仲裁调解机构,重点发展ADR政策上的重视和明确,新加坡政府一直以来对ADR制度都是持全力支持的态度,同时也划拨了大量的政府资金实际的支持其发展。国家财政的支持不仅要从经费上给予支持,还要从财政政策上允许专业调解组织自收自支、自我管理,促使其通过良好的行业声誉、稳定的运行机制、深厚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巧赢得纠纷当事人的信任,成为化解社会纠纷的一支强大的力量。其次,要想使我国的ADR制度也获得大力的发展,法院必须发挥推动作用。从新加坡初级法院调解中心的建立可以看出法院对推动ADR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加强知识产权方面职业调解员培养。调解的职业化和调解员的专业化是ADR发展的队伍保障。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壮大取决于纠纷解决机构人员的素质,其素质要求为纠纷解决者的中立性、专业性和公信力以及道德水准、专业技能和经验等。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调解的职业化建设和调解员的专业化培养,建立了规范的调解员资质认证和培训制度。新加坡调解中心的调解员认证制度和定期培训计划,有效地提高了调解员的素质。并加强监管、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公平、公正的竞争市场。

  六、结束语

  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不断涌现,需要一种更为专门化的手段去指导当事方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点上,更为灵活的ADR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大[1]。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是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在实践方面积极行动的代表国家,他们各具特色的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良好的运用评价,都充分证明了ADR制度的优越性。虽然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仍占有一定主导地位,但ADR的代替性、中立性与高效性以及由此表现出的低成本、低风险与低对抗性的特点,显然更能适应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更能实现实践中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将其作为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补充机制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做法。综上分析得出,当前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呈现多元化趋势,纠纷解决机制在积极追求公正、效率、效益并举的价值目标,ADR以其自身优势为依托而发展必将成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选择的一大趋势。(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天津大学)研究基地 俞风雷)

  本文仅代表研究基地专家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注释】

  [1] 英国法学家科特威尔曾说:“我们不能把法律的法院判决看作主要是为了解决冲突,而应该看作是为了维护规范秩序,是为了理解某一特定的社会情况或关系,作出以法律原则为根据的说明。”诉讼更多体现的是确认、实现法律规范、维护法律秩序的功能。


  [1] 美国ADR法(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

  [2] http://www.wipo.int/amc/en/expert-determination/rules/newrule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