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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的修订

  【编者按】 2014年1月1日,修订后的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生效实施。修订后的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试图澄清原有条例在成员国海关执法实践和法院司法适用中出现的法律争议。欧盟新修订条例扩大边境执法的保护客体,增加侵权类型的认定,澄清原有法律中的模糊规则,更好地平衡所有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和减轻权利人的负担。基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在中欧双边贸易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规则修订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后对中国的影响进行分析。

  2011年5月24日,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关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草案》[1],供后者在修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时参考,同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2013年6月12日,《关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及废除2003年第1383号条例的条例》(简称《2013年条例》)获得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并于2014年1月1日生效实施[2]。本文对《2013年条例》的修订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评估《2013年条例》对国际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规则及我国的影响。

  一、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规则法律渊源述评

  欧盟曾先后出台三部关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条例,即1986年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EC Regulation3842/86,简称《1986年条例》)、[3]1994年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EC Regulation3295/94,简称《1994年条例》)[4]和2003年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EC Regulation 1383/2003,简称《2003年条例》)[5]。

  198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1986年条例》最早尝试协调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1986年条例》名称为“禁止放行假冒货物自由流通的措施”,该名称直接指明了《1986年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和条约义务。其主要内容是授权成员国海关制止假冒货物进入欧盟,其执法对象就是假冒货物,而执法保护模式是依据商标权利人的申请而进行海关执法,并没有依职权主动执法的义务。虽然《1986年条例》并没有规定对出口和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但它在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国际协调历史上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最早且较为系统地进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规则的区域协调,并对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边境措施产生重要影响。TRIPS协定边境措施中许多条文可以从《1986年条例》中找到印迹,这些从当年欧盟提议的“TRIPS协定草案”中可窥见一斑。[6]

  1995年1月2日实施的《1994年条例》规定:欧盟成员国禁止假冒和盗版货物完成清关后获准自由流通、出口、再出口和保税进口。和《1986年条例》相比,知识产权执法对象除假冒货物外,还增加了盗版货物。在执法程序上,除权利人主动申请保护之外,增加海关执法中发现假冒和盗版货物可以进行暂扣3个工作日,并通知权利人是否要发起申请的保护程序。在《1994年条例》中并不直接涉及对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但2002年比利时海关当局却依据《1994年条例》扣押了从中国起运过境比利时的涉嫌侵权的飞利浦牌剃须刀,[7]案件关键在于《1994年条例》中含有“生产假设”(Manufacturing Fiction)[8]理论来源的争议条款,即第六条第二款。[9]从该条款错误解读出的“出产假设”理论认为:成员国执法机关认定过境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时,假设嫌疑货物是在该执法成员国生产制造,从而依据该国法律认定侵权成立,不考虑货物的临时存储或者过境状态,也不顾及涉案货物在出口国合法生产和在目的国合法销售的事实。由于“生产假设理论”涉及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域外执法问题,理论层面引起巨大争议;[10]同时造成印度和巴西对荷兰依据“生产假设”理论查扣过境仿制药的做法表示不满,已于2010年5月依据WTO争端解决规则向欧盟和荷兰提起磋商解决。[11]

  1999年7月1日生效的《1999年条例》[12]对《1994年条例》进行修订,专利以及补充保护证书纳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因此,欧盟海关边境执法对象不再是假冒和盗版货物;《1999年条例》第五章标题相应改成“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条款适用”。此外,《1999年条例》对《1994年条例》第一条做出重要修改,海关执法范围已经扩展到海关监管状态下的货物,包括转船等过境货物和在自由区或者自由仓库中的货物。[13]

  《2003年条例》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实施。《2003年条例》对欧盟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的有关规定做出重要和系统性的修订。《1994年条例》规定海关只能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实施海关执法扣留,而且将海关的主动通知程序在结构上置于申请程序之后(第三条是权利人申请程序,第四条是海关通知权利人程序);[14]而《2003年条例》则授权海关依职权主动执法检查并通知权利人,该执法程序列在第四条,权利人申请的执法程序列在第五条,这种结构上排列顺序的变化可反映出强化海关主动依职权执法的趋势。[15]而且,《1994年条例》中曾规定:当假冒和盗版货物对海关来说是明显时,海关才依据成员国法律通知权利人;《2003年条例》则规定:当海关有充足理由怀疑是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时,就可以进行执法扣留,并通知权利人;所以,海关启动执法扣留和通知程序的标准门槛在降低。此外,考虑到缺少权利人提供详细的信息,海关很难发现嫌疑货物并确定货物侵权等情况,《2003年条例》特别强调权利人与海关的执法合作。《2003年条例》还进一步扩大《1994年条例》和《1999年条例》中海关边境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将植物多样性权利、地理标志和原产地标记纳入知识产权海关边境执法的保护范围。[16]这一变化反映欧盟对本地区优势产业的保护需求,与欧盟在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理事会推动地理标志谈判的立场一致。为了更好实施《2003年条例》的内容,欧盟理事会于2004年10月21日通过《2003年条例实施细则》来细化知识产权海关边境执法的规则。[17]例如,《2003年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2003年条例》中的权利人包括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详细规定权利人申请海关执法程序的文档材料要求,并在附件中提供申请执法的表格样式及欧盟成员国接受申请的海关当局的联系方式等。

  上述三部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中的边境执法规则在实践过程中逐渐得到发展和完善,奠定了欧盟成员国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义务相对比较规范和成熟的法律基础。在知识产权边海关执法规则的区域协调上,欧盟没有停滞不前,《2013年条例》便是最新协调成果。

  二、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条例修订概述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

  在国际和地区协调成果中,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保护体系完备。在单边措施方面,欧盟确定“重点国家”,并集中欧盟资源对这些国家进行激励、援助、监督和制裁;在双边措施方面,积极进行双边对话,制定双边协议,将欧盟标准加入到双边协议中,形成规模聚集;在多边措施方面,利用多种国际、区域论坛与组织,推行欧盟标准与经验,参与并主导边境保护国际规则的形成。[18]随着经济发展方式日益从工业经济为主导转变为知识经济为主导,世界主要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竞争优势依赖明显增加,纷纷趋向于高标准的边境保护制度。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标准也是“水涨船高”,及时根据形势发展做出调整和适应。

  2010年3月,欧盟提出“单一市场战略”[19],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的修改提案是整个战略框架的一部分。“单一市场战略”依托于“智慧增长、可持续增长和包容性增长”,其中,“智慧增长”需要发展知识经济和创新经济;“可持续增长”就是资源更加有效,环境更加绿色,经济更具竞争力;而“包容性增长”需要高就业率带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使区域更具凝聚力。“单一市场战略”始终强调创新对增长和就业的重要性。其中,知识产权是基础,是保护研究和创新利益的基石。所以,欧盟需要继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执法标准的提升。另外,尽管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成效显著,但各种数据表明假冒贸易依然是对欧盟构成巨大的挑战。根据欧盟委员会的估计,假冒和盗版给欧盟企业每年造成2500亿欧元的损失。[20]欧盟委员会认为,假冒货物对消费者有严重的健康和安全风险,海关当局应当对知识产权有更多的保护;期待修订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能给海关更大的执法权。如前所述,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战略,不仅是在欧盟关税领土边界上的海关执法,包括欧盟内部市场的执法,以及与非欧盟国家一起在国际体制中加强边境执法的谈判和协调等。

  (二)条例修订的目标

  从《2013年条例》序言部分中可总结出条例修订的六大目标:一是扩大保护,除现在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外,增加新的保护客体,而且增加新的侵权类型的认定。二是协调程序,比如,简易程序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全部强制适用的问题。三是平衡权利,为边境措施中所有参与者提供更加平衡的方案和结果。四是澄清条款,对原有法律框架中的条款进行解释和澄清,特别是解释条例在决定侵权时是否对欧盟成员国立法产生影响。五是减轻负担,条例修订要减轻海关边境执法措施对权利人的负担等。六是兼顾发展,条例修订要考虑到经济、商业和法律的发展,更新规则需要保持一定的预见性。总体说来,《2013年条例》的目标是:提供比《2003年条例》更强健的执法,增强海关行动的成效,确保合法贸易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条例修订的过程

  早在2008年9月,欧盟理事会《欧盟反假冒和反盗版综合计划》就提出要对海关执法条例进行评议,加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21]欧盟委员会在《2009-2012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海关行动方案》中也支持对《2003年条例》进行修订。[22]然而,在推出行动方案后不久,《2003年条例》因涉嫌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TRIPS协定而被提交到WTO进行争端解决。[23]印度和巴西要求就《2003年条例》是否违反GATT第五条及TRIPS协定相关条款而与欧盟展开磋商;他们认为,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损害GATT第五条确立的过境自由原则;因为过境欧盟的仿制药在出口国是合法生产的,并且在进口国是合法使用;过境仿制药不该在过境国遭到执法和查扣。此外,荷兰和英国等欧盟成员国法院对于过境货物的海关执法问题意见不一,引起欧盟成员国内部司法适用混乱。

  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对《2003年条例》的修订通过“海关2013项目”工作组来进行,工作组由成员国海关专家组成。[24]《2013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共收到95条意见,其中44条来自个人和非注册机构,4条来自国家,47条来自国际组织。[25]反馈意见者代表不同的利益攸关者,包括公司和贸易企业、律师、学术机构、非政策组织、公共机构、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等。对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的修订,知识产权权利人普遍要求更严格的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并且减少执法程序的行政和经济负担,要求执法机关为权利人提供更加高效并且成本低廉的执法服务。

  根据《2013年条例》(草案)中的解释性说明,反馈最多的议题包括:条例的适用范围、海关授权行动的范围、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类型、简易程序、少量货物适用例外、存储和销毁货物的成本等问题。[26]在征求意见后的影响评估报告中,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都认为:条例修订是可以预期的,并且有必要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修订,但并不影响非立法措施的采用,比如,发布培训计划、执法指南和最佳实践等。

  三、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的核心内容

  (一)澄清条例主题

  首先,《2013年条例》序言清楚地解释条例的主题,即条例只规定海关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执法行动的条件和程序,它并不包括任何影响知识产权侵权决定的条款。所以,《2013年条例》对成员国决定知识产权侵权的实体法并不产生任何影响。《2013年条例》通过修订来解决荷兰在多个案件里表现出对所谓“生产假设”理论的错误适用。《2013年条例》中没有出现《2003年条例》序言中容易引起误解的表述,知识产权侵权的判定将严格尊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而这恰恰是被“生产假设”理论所忽视或扭曲的重要原则。《2013年条例》赋予海关当局防止涉嫌侵权的货物自由流动,而知识产权侵权与否完全交由成员国法院或相关主管机关依据欧盟知识产权实体法或者成员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一旦判定侵权成立,则由成员国法院决定适用国内法上的措施。

  因此,《2013年条例》的条文中没有出现“侵权货物适用条款”的章节。此外,《2013年条例》确认,嫌疑货物处于保税制度(包括外部过境和海关仓储)或处于自由区或自由仓库中,这一事实本身不影响知识产权的侵权判定。虽然,欧洲法院认为:海关仓储或外部过境程序中货物不应当视为对商标的使用,不能被视为侵权,除非权利人证明货物最终会在欧盟销售。[27]英国法院也持同样立场,但在英国法院判决的诺基亚案中,持反对意见的哈金斯法官认为:欧盟条例修订应当考虑到假冒货物过境欧盟成员国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28]在其看来,如果海关执法条例排除对保税程序(特别是外部过境和海关仓储)和海关转装程序中的过境货物适用执法程序,那么可能会给违法者错误信号,严重影响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在全球经济中的执法效率,让知识产权侵权者“利用”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有预谋地将货物改变海关状态将他们置于保税程序中。所以,修订条例和澄清主题是对这种担忧的一种有力回应。

  (二)明确海关执法环节

  在海关执法环节方面,《2013年条例》和《2003年条例》规定相同,但在条文表述上更加清晰。如果有合理的侵权怀疑,海关可以对任何海关状态的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检查;当决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时不再需要考虑海关截获货物的海关状态。《2013年条例》维持海关为了知识产权执法目的而检查货物的权力,只要货物在欧盟关税领土上,应当处在海关的监管之下,并且授权海关随时可以执法。[29]《2013年条例》包括货物跨越欧盟外部边境的所有情形:不仅包括货物在欧盟之外生产或源自非欧盟国家进入欧盟关税领土的所有情形,无论货物是否放行自由流通、处于保税制度、或是在自由区和自由仓库之中,而且包括出口或复出口中以及离开欧盟的货物。

  从国际法条约冲突的角度,欧盟《2013年条例》将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适用于所有海关状态下货物,这一做法并没有违反TRIPS协定,也没有与尚未生效的《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中边境执法规则相抵触。TRIPS协定和ACTA都使用了“最低义务”条款,允许缔约方提供更加严格的边境执法标准,其中当然包括海关执法环节的扩张。[30]尽管根据GATT第五条规定的过境自由原则,货物有过境欧盟的自由。然而,GATT第五条很难成为赋予海关权力对过境货物进行执法的立法障碍。因为,GATT第二十条“一般例外”中规定,缔约方有权采纳或执行确保遵守知识产权法的必要措施。《欧共体海关法典》第五十八条、《欧盟现代化海关法典》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都规定成员国可以对非共同体货物施加的商业禁止和限制政策,这其中包括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理由。理论上来说,过境自由原则从来没有被适用于非法贸易,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非法贸易。所以,《2013年条例》尊重TRIPS协定和ACTA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GATT的核心原则和一般例外。

  (三)增加执法保护客体

  《2013年条例》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有所增加,在《2003年条例》保护客体范围基础上,新增对商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用新型的保护。[31]欧盟的目标是保持欧盟外部边境保护客体范围与《知识产权执法指令》中内部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一致。[32]

  对于商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九条就已经授权海关采取边境措施进行保护。而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已经有拉脱维亚和斯洛伐克等欧盟成国在边境环节进行保护,条例修订后明确规定便于规则在欧盟境内的完全统一。[33]《2013年条例》(草案)中引起争议较大的保护客体是“欧盟立法保护的其它独占性知识产权”,这种模糊的表达与条例澄清误解、增加确定性的目标并不一致。所以,《2013年条例》的最终文本中已将此争议表述删除。目前,欧盟层面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中,除了《2013年条例》中明确列出的保护客体之外,没有列出的只有自成体系的数据库[34]和技术保护措施[35]等两种客体。除此之外,也不排除欧盟将来对其它潜在知识产权客体进行区域协调和统一立法保护。

  对于征求意见过程中权利人提到是否将边境措施适用于未注册驰名商标,《2013年条例》没有明确回应。虽然,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中已有规定,但未注册驰名商标并不是欧盟立法所创设的知识产权客体,不过欧盟成员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未注册驰名商标往往在国内法中得到保护。

  技术保护措施在WIPO的“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得到支持。[36]在作品正常运行的过程中,技术保护措施可以防止或限制未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对作品起到有效保护。只要是有助于保护和管理版权的各种设备、工具和技术都可以被认为是技术保护措施。《2013年条例》最终授权海关采取行动打击“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设备、产品或组件”,[37]这是非常重大的突破,会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和网络环境知识产权执法产生有效地联动。

  近年来,欧盟成员国海关当局已经非常有效地在边境阻止盗版视频游戏或视听作品物理复制件的自由流动。然而,假冒和盗版在网上变得盛行,视频游戏、商业软件、电影和音乐产业损失巨大,作品的非法复制件不仅通过物理形式复制传播,而且正版作品也能未经授权地通过网络下载后在个人电脑上或终端上播放使用,具体做法是通过使用规避设备来破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在欧盟,技术保护措施已经被权利人用在他们的产品上,以限制不能播放盗版的音乐、电影或游戏等。然而,假冒、盗版等不法侵权者却通过使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侵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以往,如果规避设备没有商标或版权标识,那么海关只能放行涉案货物;将来海关则可依据《2013年条例》,有权对非法使用规避技术措施的设备、产品或组件进行知识产权执法,那么将对对网络假冒和盗版泛滥的治理起到间接执法的作用。

  (四)增加侵权类型认定

  《2013年条例》将侵权货物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假冒货物;另一类是盗版货物;第三类是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实际则是假冒和盗版货物之外的其它侵权货物。《2013年条例》对于假冒货物和盗版货物的认定和《2003年条例》规定相同,但对其它类型的侵权货物,则包括所有侵犯权利的类型。这意味着,根据“内外一致”的执法原则,所有在国内法上认为是侵权的行为类型,在海关执法时也会作为侵权行为而加以认定。实际上,这在客观上会造成对商标和著作权的边境保护弱于其它类型知识产权的事实。以假冒货物为例,它限定于嫌疑货物标有和权利人完全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商标,且使用商标的货物要和权利人商标使用的货物是同一种类型;“假冒货物”的认定比较狭窄,并不包括其它侵犯商标权的类型。

  平行进口货物在《2003年条例》中是侵权认定的豁免对象,[38]并且欧洲法院曾明确表示:商标权人不能反对平行进口产品在外部过境程序或海关仓库程序之下进入欧盟。[39]《2013年条例》并没有排除平行进口货物作为边境执法对象,这与欧盟支持的权利只在欧盟区域内穷竭的立场并不冲突,目的是确保欧盟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牢牢掌握欧盟境内货物的首次销售权。对于个人行李物品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2013年条例》第一条第四款继续将它们排除在外,只要这些物品是个人使用,而且没有迹象显示物品涉及商业性质。

  四、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修订的影响

  (一)对欧盟知识产权执法体系的影响

  由于欧盟共同市场建设的需要,欧盟统一协调成员国的海关执法规则,这使得海关执法在欧盟及成员国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2013年条例》将对欧盟各国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2013年条例》明确海关边境执法条例不对成员国判定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实体法产生影响,不会增加或减少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国内法标准,因此从欧盟区域立法层面明确排除“生产假设”理论的适用。其次,《2013年条例》坚持《2003年条例》中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环节的全覆盖,包括货物的进出口环节、过境环节、海关仓储和自由区等环节等。第三,《2013年条例》对海关边境执法保护客体和侵权种类的扩张适用于自由区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过境执法的保护客体显著增加,甚至超越TRIPS协定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而且海关执法中认定侵权类型的增加也远超TRIPS协定边境措施的规定。

  (二)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国际规则的影响

  欧盟地区知识产权海关边境执法规则的立法体系完善,层级清楚;执法标准高于TRIPS协定和ACTA等其它国际条约。欧盟通过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积极输出自身的海关执法规则,呼吁国际社会采取更加严格的边境执法措施,以保护欧盟知识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相对优势。为了促进欧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欧盟趋向于实施更高保护标准的知识产权海关边境执法制度。《2013年条例》扩大海关边境执法的保护客体,增加侵权类型的认定,澄清现有法律中的模糊规则,更好地平衡所有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并减轻权利人的负担。《2013年条例》确立目前最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标准,必将对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国际协调和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五、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修订对我国的启示与建议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修订对我国具有如下启示:

  一是,深入理解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规则的变化。我国企业要想开拓欧盟市场,必须充分了解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制度的内涵及其特点,尊重欧盟及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继而制定针对性的经营战略才能赢得巨大的欧盟市场。同时,由于中国企业的对外投资,中国在欧盟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越来越多,我国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欧盟的海关保护程序,利用欧盟的执法资源为企业海外维权保驾护航。商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充分认识到海关执法规则修订在政策和操作层面带来的变化,充分与欧盟成员国海关机构进行沟通和信息共享;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确保货物的入境通关和转运不因知识产权执法不当而遭遇时间延迟和经济损失。

  二是,继续加强中欧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合作。目前,我国海关已经和澳在利亚、俄罗斯、南非、印度、日本等签订海关互助与行政协定,这些协定对于中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协助和能力建设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从国际层面来看,中国海关还应当继续加强国家和地区间的执法合作。多年来,中国被欧盟认为是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主要来源地。根据欧盟海关与税务总司的统计,2012年其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量中64.51%来自中国大陆。[40]尽管该数据有夸大之嫌,但在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现象确实值得关注。中国海关应当向国外同行学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能力建设,有效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避免知识产权成为中国贸易的“软肋”。同时,中欧应当继续开展类似于中国-欧盟知识产权项目(二期)项目的合作研究和信息分享。[41]

  三是,推动我国国内规则的修订与完善。伴随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等国情,中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制度和政策等必将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制度的修订似乎也是顺理成章。中国海关执法规则的修订必须权衡国家、国内利益攸关者和国际社会等主体诉求,在各方博弈中寻求合理有效的制度安排,确保规则修订能适应我国国情,同时兼顾国际经贸条约和惯例的发展趋势。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中“海关与权利人的沟通机制”、“权利人一次申请一年有效的申请程序”、“小件托运物品的例外制度”和“侵权货物处理的简易程序”等都值得我国在制度设计时加以借鉴。此外,欧盟明确自由区货物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规则,也值得我国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体系构建时消化吸收。

  四是,对我国进出口货物过境欧盟的特别提示。《2013年条例》和《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指南》[42]给参与中欧贸易的企业许多有益启示,特别是货物过境欧盟或经欧盟自由区中转时:首先,需要注意设计合理过境贸易路线,确定国际贸易运输中具体的过境国,并且注意国际贸易单证的规范性,按照欧盟海关的规定进行申报。其次,需要熟悉《欧盟现代化海关法典》中的“特别制度”,对这些制度的合理运用才能确保正确认定“共同体货物”、“非共同体货物”和“过境货物”。再次,需要熟悉过境国的知识产权实体法,企业应事先做好必要的尽职调查,因为侵权与否最终需要依据过境国的知识产权实体法来进行判定。最后,对于仿制药的进出口来说,虽然《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指南》已经否定欧盟基于过境事实本身对仿制药进行执法查扣的权力,但仿制药侵犯商标、版权或补充保护证书等其它客体的风险依然存在;同时注意过境欧盟的仿制药是否存在商业上被认定进入欧盟的可能性和风险,以免因执法检查影响物流速度和贸易效率。(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朱雪忠 孙益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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