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工作正在紧张进行,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中,新增了针对网络环境下第三方专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中的重点问题仍然有必要进行进一步解释,明确立法的背景和目的。
【问 答】
问: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已有规定,《专利法》是否需要再作规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具体涉及专利侵权时,并不便于实践操作,通常需经司法程序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专利法中缺少相关规定,已经与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不相适应。
在网络服务提供的过程中尤其是电商平台运行过程中,存在大量专利侵权纠纷。对于诸如阿里集团等平台方而言,接收“通知”、判断专利侵权与否、采取必要措施已成为其为了为持平台的正常运转和经营秩序而实际承担的工作。但目前这些工作却没有可依据的操作指引。
同时,由于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清楚尽到何种程度义务可以免责、不明确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时机、不了解未尽义务时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总之,平台方面临“既承担审查之实,又未被告知审查之准绳”的两难处境。
而对于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言,不清楚何时应发出“通知”以及如何发出“通知”,可能导致专利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则存在被错误采取措施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因此,《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新增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条款,正是要针对这些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进一步地在细则中规定具体操作要求。这样,既有利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针对性地准备材料,主动维护权利;又有利于平台方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纠纷;还有利于防止滥投诉、恶意投诉等情形发生,使平台内经营者合法利益不受到无端侵犯。这样的修改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等同于电商平台?
电商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等同于电商平台。
首先,从字面含义看,对于只提供通道和技术平台服务,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编辑加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属于本条款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参照著作权领域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受到“通知”规则的约束。考虑到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所处法律地位以及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基本一致,且对所涉侵权信息具有完全控制力,《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包括这两者。
但是,对于自营式平台经营者等网络内容提供者,其侵权责任应适用《专利法》中现已规定的侵权情形,不适用本条款。
同时,从法律的前瞻性考虑,法律修改不能简单只为解决现有问题,还应对已初露苗头或潜在发生概率较高的问题进行规范。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不断更新,除了典型的交互式计算机网络外,还包括手机网络、数字电视网络等。其运营过程中也存在专利侵权纠纷,如微信团购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这些新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需要法律的规制和指引。
从这一点考虑,同样不应做过多的限缩性解释,只要本质上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等通道和技术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信息有完全的控制力,就应当适用本条款。
问:新增条款引入‘应当知道’的概念,是否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本条款其实并未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知道”,也并不能简单理解和解释为“已经知道”。
司法实践如“衣念诉淘宝、杜国发商标纠纷案”中,法院即明确指出,“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
而“郝军诉深圳旋唯、浙江天猫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天猫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投诉,特别是在已经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之后,对涉嫌侵权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由于天猫网络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安凯欣公司仍然有条件将被诉侵权产品再次上网销售,天猫网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本条款使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表述,是参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知或者应知”的表述方式,让这一条款能发生实际作用,不是扩大责任,而是明确责任。
同时,对于“应当知道”的适用条件,将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进行严格限制,而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事实进行举证。
考虑到专利权的特殊性、专利侵权判断的难度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在引入“通知—删除”规则的同时,更加慎重地提出了“合格有效通知”的概念,提高了通知的门槛,并拟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参照著作权领域的相关立法规定,结合专利的特点,从主体资格、通知形式和内容要求等方面,明确“合格有效的通知”应满足的要件,重点针对应提交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进行细化,同时考虑“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程序设置,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前有针对性地准备相关材料,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迅速判断并及时做出处理提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