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信息 | |||
---|---|---|---|
标题 | 无效宣告中证据是专利的话,哪部分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 | ||
问题内容 | 我们想用一件专利A去提公众意见或者无效专利B:专利A的实施例明确记载某通式化合物C中的化合物可用于X(有实验数据支撑),同时还提到了通式化合物C可以用于Y(无实验数据支撑,且无法从原理上来推定,甚至在实际实验时用于Y性能会导致劣化);专利B权利要求1中通式化合物D的范围包括通式化合物C,且说明书记载通式化合物D用于Y。此时是否能用专利A作为有效的证据以新颖性的条款去无效专利B?注:专利A具体为CN109411631B;专利B具体为CN114502547ACN109411631B的通式化合物说明书中给出实验证明可以用于host,同时提到可以用于CGL,但是没有实验数据,且该用途无法直接通过原理推定(host和CGL的化合物一般不通用),CN114502547A权利要求1的通式化合物包括CN109411631B的通式化合物,且CN114502547A权利要求1的通式化合物在说明书中记载是可以作为CGL或EIL的。现在我们能否根据CN109411631B认为CN114502547A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 ||
答复内容 | 您好: 本咨询台无法为您提供撰写、修改、法条适用等涉及具体案件实质性答复的参考意见。
感谢您对我们网站的关注! 答复人:8058号咨询员 答复日期:2024年2月23日 |
||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