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细则七十二条 医药生物处依职权审理一无效宣告请求案
发布时间:2012-06-01 信息来源:专利复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医药生物申诉处作出了第4W1002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发明名称为“秦川通痹片”的第200510071079.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在本案的口头审理结束之后,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撤回声明》和《专利无效和解协议》,请求撤回其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合议组认定根据请求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能够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因此,依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合议组并未终止本案的审查程序,而是作出了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据了解,这属于修法后适用该规定审理的第一例无效案件。

  

  2010年2月1日起,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正式施行。其中,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时,即使无效宣告请求被撤回或者视为撤回,仍然可以继续审查程序而不是终止审理。其意义在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对专利权有效性的确认,其结果不仅关系到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权益,而且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对于经审查发现已经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案件,如果仅因为请求人撤回而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则这种有瑕疵的权利就会成为限制公众使用该技术的障碍。因此,此次修改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基本保持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程序遵循依当事人请求原则不变的前提下,增加了这种例外规定。这对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在审查实践中,医药生物申诉处坚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