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触敏显示屏幕上基于沿着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将第一或第二卡标识为被选择,其中关于技术特征“标识为被选择”,请求人认为该特征的“标识”指显示上的标识,例如视觉上的反馈。双方对于“标识为被选择”这一特征的不同解释恰好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技术特征的确切含义。因此,由于技术特征“标识为被选择”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了处理器将卡标识为被选择,虽然是由用户执行选择的动作,但由处理器确定被用户所选择的是第一卡或第二卡中的哪一个,并再由处理器对被选择的对象进行标识,该标识是在技术层面进行的常规处理方式。因此,该特征含义清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
有关新颖性的理由是否符合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原则?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具有触摸显示器的计算设备,将启发法用于确定该设备的命令,具体介绍了三个启发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机多个功能的展开,各个功能相互之间并没有非此及彼的互斥关系,可以应用于同一个手机,且文中多处描述了在一些实施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为这是对比文件1实质上描述了一个完整的实施例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陈述的启发法是多点触控屏的基本技术,通常在用户界面中采用这样的输入,基于输入完成人机的交互。请求人分别采用了多个技术方案的组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符合新颖性技术方案单独对比的原则。此外,在对比文件1的不同应用程序中,手势功能有其在该程序下的封闭性,也不能够将不同应用程序中的手势功能进行结合。因此,对比文件1不可以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浏览器里的窗口能否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卡、第二卡?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对于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没有任何的定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二十四段第二行的记载,一个已经在运行的应用程序可以再启动一个卡,新的卡可以放在序列的末尾,即一个应用程序可以同时对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卡。因此对比文件1的浏览器窗口可以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卡和第二卡。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卡是表征应用程序的,不同的卡表征不同的应用程序;对比文件1图39G中仅是浏览器应用程序的全屏模式,在该全屏模式下,也仅仅是给出了可以呈现出该应用程序内部的多个标签页而已,对该标签页的任何操作不影响该应用程序的导航、切换以及该应用程序是否关闭。因此,对比文件1的浏览器的窗口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卡。
口头审理中能否引入无效理由中未涉及的对比文件的新段落或附图?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英文全文和译文,专利权人收到了合议组转送的上述证据,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中未引用的部分译文也提出过异议,可见,专利权人认可提出无效请求的范围是对比文件1的全文。因此,上述内容不超出无效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在创造性评述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中的图63E的内容,请求人引用的上述内容并没有记载在无效请求及无效请求一个月内的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属于新的事实及新的主张。即便按照图63E 的内容,虽然图63E展现了应用1 和应用2,但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记载,在对比文件1数百页的文献中完全没有涉及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内容。因此,不认可新引入该附图。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效维 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