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秀丽
资格证号:3707459
执业备案号:6310307459.4
执业机构:北京智信慧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北京智信慧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智信慧达)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智信慧达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52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自2008年起至今,在企业工作。2008年9月至2019年11月,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信合),并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至今,当事人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西宁嵘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后变更为北京智信慧达),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智信慧达每年支付当事人“挂证费”。当事人未在北京汇信合、北京智信慧达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北京智信慧达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24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57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9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举行听证。
2025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主要澄清以下事实:1.当事人2023年已向北京智信慧达实际负责人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股东的请求,但机构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挂证”行为实际收益与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陈述的收益数额不符。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虽于2023年提出不再担任北京智信慧达股东,但未实际退出,仍在该机构“挂证”。而且,当事人长期、多次“挂证”,客观上已造成扰乱专利代理行业管理秩序的后果,所称收益数额不符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当事人在北京汇信合、北京智信慧达执业备案以及任股东的证明材料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4.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6. 当事人在其他公司的在职证明材料、个人所得税证明材料
7. 当事人挂证所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8.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9. 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多次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长期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且任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更有多达52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王秀丽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