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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中宇恒泰防伪科技中心)
索引号:00001463X/2026-00032 主题分类:行政审批与处罚事项
发文机构:运用促进司 成文日期:2026-01-16
文号:国知处运字〔2026〕11号 废止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中宇恒泰防伪科技中心)

当事人名称:北京中宇恒泰防伪科技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96390165H

法定代表人:胥洪芳

地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大街394号B地块综合性商业楼8层2号楼826


2024年7月,北京市政府门户网站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及关联公司存在伪造检测协议的问题。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了相关违法违规事实,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办。2025年10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对中宇恒泰(北京)地理标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员工马某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系中宇恒泰(北京)地理标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恒泰)的关联公司。

经查,犯罪人员张某、马某通过图片编辑软件伪造4家检测机构的电子印章。当事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为牟取非法利益,套用上述电子印章伪造多份委托检测协议,作为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材料,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申辩意见书,但未要求听证。

2025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交了申辩意见书,主要认为:1.涉案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追责期限;2.当事人并非伪造行为的实施主体或共谋者,对违法事实不知情,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代理相关商标事宜期间,多次提交加盖套用检测机构电子印章的委托检测协议,系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情形,涉案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为2023年2月1日,行政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接到举报,距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未满二年;2.根据有关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法律、诚信经营,当事人连续多次提交大量加盖伪造印章的材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商标代理行业秩序,且情节严重。因此,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

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4刑初767号

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案件终结调查报告

4-7. 略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当事人理应遵守法律,诚信经营。当事人提交了套用伪造电子印章的多份委托检测协议,并用于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材料,牟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永久停止受理北京中宇恒泰防伪科技中心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