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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朝晖)
索引号:00001463X/2026-00372 主题分类:行政审批与处罚事项
发文机构:运用促进司 成文日期:2026-09-28
文号:国知处运字〔2026〕107号 废止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朝晖)

当事人:易朝晖

资格证号:4417122

当前执业备案号:无

曾执业机构:东台金诚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后更名为北京迅科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经查,当事人不在东台金诚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东台金诚石)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自2022年7月至2025年2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东台金诚石,并担任东台金诚石执行事务合伙人。当事人未在东台金诚石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东台金诚石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113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意见,但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主要申辩意见为:当事人无主观恶意,未以挂靠牟利,此前已受到过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错,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长期“挂证”,且担任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有无主观恶意和牟利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国家知识产权局拟作出的是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处罚,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同;配合调查是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属于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因从事严重违法专利代理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因此,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执业备案及担任合伙人的证明材料;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清单;

4. 询问笔录;

5. 当事人申辩意见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长期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的数量巨大,不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易朝晖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