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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源源)
索引号:00001463X/2026-00401 主题分类:行政审批与处罚事项
发文机构:运用促进司 成文日期:2026-10-22
文号:国知处运字〔2026〕125号 废止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源源)

当事人:陈源源

资格证号:3217899

当前执业备案号:无

当前执业机构:宿州青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曾执业机构:山东易佰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山东迅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经查,当事人自2010年起在南通某企业工作,于2014年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2022年11月,当事人提交伪造的在上海盈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实习经历材料,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山东易佰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2023年6月至2024年11月,当事人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山东迅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25年3月至2026年6月,当事人再次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宿州青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宿州青岚),并担任宿州青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当事人未在上述3家机构专职执业,仅是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代理机构,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2025年3月至2025年9月,宿州青岚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011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认定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6年8月24日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为:当事人在被调查后第一时间要求宿州青岚办理注销执业备案并退还挂证费用,并且1011件非正常申请为所在机构承接的其他机构转委托业务,因此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的整改行为是在相关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实施的,并非主动进行,也未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的危害后果;经核实,上述1011件被撤回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中的993件确为机构承接的转委托专利申请,但当事人通过伪造的专利代理实习经历,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长期、多次“挂证”,并担任其中一家代理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违法情节严重。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聘用协议、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3. 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情况说明材料;

5. 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通过伪造的专利代理实习经历,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长期、多次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且担任其中一家代理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一定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导致被撤回,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吊销陈源源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期满六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