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素红
资格证号:3714049
执业备案号:3342514049.5
执业机构:宁波协众智库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2025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长沙准星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长沙准星,已被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专利代理行为时发现,当事人系长沙准星青岛分所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宁波协众智库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协众智库)执业备案,涉嫌同时在两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经查,2020年12月4日,宁波协众智库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是其设立时的合伙人,并在宁波协众智库以执业专利代理师的名义从事专利代理业务。2023年2月10日,长沙准星青岛分所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成立,当事人担任负责人。2023年2月15日,长沙准星青岛分所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备案,登记的负责人周某并未专职执业,系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长沙准星青岛分所,实际控制人为当事人。截至2025年6月,当事人通过长沙准星代理专利申请441件,上述专利申请由长沙准星备案专利代理师袁某、白某、杜某署名,实际由当事人撰写和审核。同时,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5年7月16日,宁波协众智库以当事人名义代理提交了488件专利申请。
2025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2025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中,当事人对前期调查时已承认的在宁波协众智库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实际情况是出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未实际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并提出减轻处罚请求。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虽在与宁波协众智库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以其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有主动避免同时在两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意思表示,然而宁波协众智库以当事人名义署名办理了专利代理业务,并且当事人实际同时在长沙准星青岛分所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因此,当事人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事实并未改变。但是,在长沙准星出现代理案件管理混乱时,当事人得知部分代理案件负责人员存在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积极维护申请人利益,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妥善处理相关专利事务,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2026年1月28日,根据新的违法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证明复印件
2. 宁波协众智库营业执照复印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长沙准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长沙准星青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通过长沙准星实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清单,当事人以宁波协众智库执业代理师名义代理提交专利申请清单
5. 当事人听证申请材料
6. 听证报告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业的专利代理师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通过租用长沙准星专利代理资质的方式,实际负责长沙准星青岛分所并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却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另一家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执业备案并任股东,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但同时存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综合考虑两次行政处罚告知书列明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李素红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2月13日起至2029年2月12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