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安徽华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8PFR536Q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丽静
合伙人:周丽静、张雪丽
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产业园3号楼20层
2022年9月19日,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提交了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扫描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并于2022年9月27日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章某不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为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专利代理师周某、花某约定,由二人担任名义上的合伙人,并向其支付“挂证费”。2023年10月10日,当事人将合伙人花某变更为张某。2022年9月至今,周某、花某、张某仅是先后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参与当事人日常经营,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系当事人擅自签署其姓名。同时,2024年1月至2025年6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有167件专利申请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6年1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国知撤函运字〔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3.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虚构全部合伙人,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安徽华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