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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建军)
索引号:00001463X/2026-00118 主题分类:行政审批与处罚事项
发文机构:运用促进司 成文日期:2026-03-05
文号:国知处运字〔2026〕40号 废止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建军)

当事人:赵建军

资格证号:1328696

当前执业备案号:3425428696.6

当前执业机构:合肥诚育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合肥诚育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肥诚育,已被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合肥诚育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13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在企业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自2022年5月至今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合肥诚育,并担任合肥诚育设立时的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当事人未在合肥诚育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合肥诚育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405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而被撤回。

2026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申辩意见,但未要求举行听证。

2026年2月11日,当事人提出了申辩意见,主要意见如下:当事人在成立合肥诚育时,明确不参与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因此对合肥诚育经营活动,以及署名办理虚构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等违法行为不知情,无主观故意,且为初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请求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代理师专职执业,并对签名办理的业务负责是《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执业要求。当事人实施“挂证”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且担任机构设立时的合伙人,情节严重。“挂证”造成其署名办理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本人承担。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因从事严重违法专利代理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因此,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执业备案及担任合伙人的证明材料

3. 当事人署名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4. 当事人署名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 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

6. 当事人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且担任机构设立时的合伙人,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大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还有13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赵建军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