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52106039
机构代码:32105
法定代表人:于雅洁
股东:李洋洋、于雅洁、周建观、张萍、王淑勤
地址: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9号(嘉宏世纪大厦)11楼1103室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发现,当事人替从徐某处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中介机构和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250件。
经查,前述250件专利申请未经过署名的专利代理师撰写或审核,系当事人擅自以相关专利代理师的名义进行提交。另查明,当事人在代理提交专利申请时,随意使用专利代理师署名,相关专利代理师并未实际参与专利申请的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5年6月期间,以相关专利代理师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34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2026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听证意见为:当事人由李某及另一实控人张某控制,二人各自负责一个团队,分别使用当事人名义开展业务。提出虚构申请人的250件专利申请,为张某承接的业务,由张某团队所属流程人员使用在当事人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并加盖当事人电子公章后提交。张某的主观恶意行为与李某和当事人均无关。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张某为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提交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时使用在当事人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并加盖当事人电子公章,属于以当事人名义开展的专利代理业务,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 询问笔录
4. 在当事人处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 当事人听证申请材料
6. 听证笔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大量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随意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未落实专利代理师的签名责任,导致大量专利申请被撤回,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责令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