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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靳桂琳)
索引号:00001463X/2026-00243 主题分类:行政审批与处罚事项
发文机构:运用促进司 成文日期:2026-07-02
文号:国知处运字〔2026〕76号 废止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靳桂琳)

当事人:靳桂琳

资格证号:5341823

当前执业备案号:3431341823.6

当前执业机构:安徽省专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曾执业机构:北京盛凡佳华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经查,2021年和2023年,当事人在深圳某企业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于2021年7月至今,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先后挂靠在北京盛凡佳华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盛凡佳华)和安徽省专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安徽专诺),并担任安徽专诺设立时的合伙人。当事人未在北京盛凡佳华和安徽专诺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北京盛凡佳华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498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2026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听证意见为:挂靠行为无主观恶意,且为初次违法,也未实际履行专利代理执业职责,对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发生并不知情,且已积极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请求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有关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当专职执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实施“挂证”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且先后两次、持续多年“挂证”,并担任机构设立时的合伙人,非初次违法,且情节严重;当事人在机构“挂证”,默许机构以其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本人承担;当事人的整改是在相关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实施的,并非主动进行,也未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符合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证明复印件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4. 当事人代理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认定清单

5. 当事人听证申请材料

6. 听证报告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长期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在其中一家机构担任设立时的合伙人,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大量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靳桂琳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