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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世疆)
索引号:00001463X/2026-00248 主题分类:行政审批与处罚事项
发文机构:运用促进司 成文日期:2026-07-06
文号:国知处运字〔2026〕92号 废止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世疆)

当事人:石世疆

资格证号:5052582

当前执业备案号:4329652582.5

曾执业机构:长沙湘行湃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2024年1月至今,当事人一直在重庆某企业工作。自2024年4月至今,当事人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长沙湘行湃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长沙湘行湃腾,该机构已被吊销),并担任合伙人,但未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2024年4月至2025年3月,长沙湘行湃腾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302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另查明,长沙湘行湃腾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当事人作为在长沙湘行湃腾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其中235件相关专利申请。

2026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9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6年5月27日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为:当事人与长沙湘行湃腾实控人梁某签署的“合伙人聘用协议”中约定需要避免代理非正常案件,因此主观上没有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故意,且对名下案件不知情;在知晓名下有非正常专利申请后,要求注销执业备案,因梁某不配合未能成功,有主动结束违规行为的意愿,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有关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当专职执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实施“挂证”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且担任机构合伙人,情节严重;当事人在机构“挂证”,默许机构以其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本人承担;当事人的整改意愿是在相关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提出的,并非主动进行,整改也未实际完成,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未消除或者减轻,不符合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涉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合伙人聘用协议

5. 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意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未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且担任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导致被撤回,还有多达235件是他人使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石世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