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冬梅:规范商标使用 整治误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次修订新增第五十六条解读
发布时间:2026-07-06

肖冬梅 

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商标法自1983年施行,经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改,此次修法首次从之前的“修正”升级为“修订”,立足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制度需求与解决商标治理实践痛点,新法通过9章87条的体系重构,实现了从局部调整到系统性重塑。其中,新增第五十六条对“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梯度规制,成为本次修法回应社会关切的标志性条款。

随着全球品牌竞争加剧,加之“注册取得主义”难以克服的局限,商标“注而不用”的资源闲置与“乱用误导”的信任问题日趋凸显。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显示,2023年以来已驳回127.3万件易误导消费者的“心机商标”申请,其体量远超恶意抢注(2023年上半年、2024年上半年打击恶意注册分别为24.9万件、20.5万件)。立足于维护市场信息真实、防范经营主体虚假宣传与误导性经营行为的初衷,针对部分经营者以品质成分、商誉攀附和产地来源等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次增设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可撤销新规,回应加快治理“合法注册、违规使用”的社会关切。通过建立“限期改正、梯度罚款、逾期撤销”的完整监管惩戒体系,规制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该条款以商标治理逻辑的转向为引领、以制度短板的补齐为基础、以梯度规制的设计为骨架、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归宿,形成了对误导性商标使用行为的系统性规制框架。

一、商标治理逻辑的明确转向

增设“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可撤销”规则,补齐了注册商标不当使用的规制短板,标志我国商标治理逻辑正在开启三重转向。

一是监管重心从“重注册管控”转向“重使用规制”。现行商标法监管资源集中配置于商标申请、审查与授权环节,重点规制抢注、囤积、近似注册等注册端不法行为,对商标确权后的实际使用行为监管相对弱化。市场主体借助已注册商标的公示效力实施误导性使用、混淆性使用等行为,规避监管。本次修法将监管场域由注册授权前端延伸至商标存续使用后端,构建覆盖商标确权、用权、维权全生命周期的监管体系。

二是制度价值由“静态私权保护”转向“动态公私价值平衡”。传统商标法以确权护权为核心,侧重对商标权人静态专属利益的单向保护。但商标权兼具私权属性与公共属性,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误导公众的行为,本质是假借私权行使损害消费者利益与公平竞争秩序。新规通过限制滥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突破了单一私权保护的价值范式,在权利人合法商誉与财产利益得以保障的同时,兼顾消费者公共利益与市场竞争公共秩序,审慎构建私权保障与公共利益的动态价值平衡。

三是治理范围从单一注册秩序转向全链条使用环境。新规将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误导公众的行为正式纳入商标法专属规制范围,一改以往此类行为游离于商标监管体系之外,只能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兜底约束的局面。本次修订增加注册商标误导性使用可撤销,直接把治理范畴从商标取得环节的不法情形,拓展至商标使用全过程的权利滥用情形,填补了误导性使用商标的监管空白,实现商标全链条闭环治理。

二、误导性使用撤销制度短板的补齐

现行商标法对于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直接、充分的规制依据。现行法第五十七条主要规制“未经许可”的商标侵权使用行为,第五十八条针对的是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情形,而对于商标权人自己以误导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则存在明显的规范空白。如一些企业利用这一制度漏洞,将注册商标设计成“0添加”“树上熟”“古法酿造”等具有描述性或品质暗示性的标识。由于这些标识已经获准注册,其在形式上具有权利外观,执法部门和消费者往往难以直接援引现行法律予以制止。这种“合法外衣”下的误导行为,成为商标管理秩序中的治理盲区。

增设第五十六条补齐了这一制度短板。该条款明确,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这一规定将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纳入法律约束范围,填补了“合法注册、非法使用”之间的监管缝隙。“误导公众”撤销制度的确立,与现行无效宣告制度形成界限清晰、逻辑自洽、互不混淆的两套并行矫正机制,填补了单一无效宣告制度无法覆盖误导性经营行为的规制空白。而且,“误导公众”撤销与无效宣告制度边界分明:撤销针对“使用不当”,无效针对“注册不当”;“逾期不改”是撤销的启动前提,“注册瑕疵”是宣告无效的必要条件;撤销效力不溯及既往,但一旦被无效却被视为权利自始不存在。

三、梯度化分层责任的审慎构建

第五十六条构建了“责令改正—分级罚款—撤销商标”三层梯度规制体系,通过区分违法情节轻重,设置差异化处置手段,兼顾惩戒威慑与容错纠错,体现审慎监管、精准执法的理念。其根据违法经营额的不同,设置了相对应的法律后果:这一梯度化的分层责任设计遵循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首要处置措施,适用于初次、轻微误导行为,该措施以纠正违法行为为核心,不直接施加财产处罚,给予市场主体纠错空间,体现包容审慎监管导向。针对较重情节,适用分级罚款规则,设置二元裁量标准: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幅度与违法经营额挂钩,确保处罚力度与违法程度相适应。对逾期不改正的,再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强化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不仅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事实上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将商标中的描述性要素误认为商品的实际品质或成分,从而作出不符合真实意愿的消费决策。自2023年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累计驳回超过127万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申请,同时宣告数千个“心机商标”无效。但仅仅驳回或无效这些商标效果并不理想,因为违法成本不够高。对于严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需要加大处罚力度,方能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

此次新增的误导性使用撤销条款,建立起 “限期改正、梯度罚款、逾期撤销”的完整监管惩戒体系,通过直接规制误导性使用行为,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强化了消费者保护导向。一方面,加大对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此次修法还新增第七十条,增设这类使用行为的投诉举报机制,规定了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这无疑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门槛,有助于“全民监督”局面的形成。

结语

误导性使用撤销条款是我国商标法第五次修订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制度创新。这一条款不仅是对“心机商标”乱象的精准回应,更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从“重注册”走向“强治理”的深刻转型。但一项新设制度要真正落地见效,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完善。其一,需要清晰的“误导公众”认定标准,可从判断主体、判断立场、实质门槛和主观状态等多维度予以明确;其二,误导公众撤销与无效宣告有竞合可能,应明确二者竞合时的处理规则,以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程序效率。其三,在行政机关依职权发现的同时,畅通社会举报渠道,推进舆情监测与部门信息共享,构建高效协同的“误导”发现机制。

商标权是私权,但其客体本身具有公共符号属性。规范商标使用、整治误导行为,既是遏制商标权利滥用的有力举措,也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抓手。第五十六条的有效实施,一方面,能为消费者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另一方面,还能推进商标在品牌建设和产业升级中的基础性作用,推动我国商标制度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