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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宇恒泰(北京)地理标志科技有限公司)
索引号:00001463X/2026-00328 主题分类:行政审批与处罚事项
发文机构:运用促进司 成文日期:2026-08-06
文号:国知处运字〔2026〕96号 废止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宇恒泰(北京)地理标志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中宇恒泰(北京)地理标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59268167X

法定代表人:胥洪芳

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75号院1号楼-4至5层101内4层401室


2025年10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对自然人张某、马某依法作出判决。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张某系当事人的总经理及负责人、马某系当事人员工。

经查,当事人的总经理及负责人张某、员工马某通过图片编辑软件伪造了中关村国际医药检测认证科技有限公司、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海关技术中心、黑龙江冠卓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检测机构的电子印章。当事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套用伪造电子印章的多份委托检测协议,作为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材料,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19日和2026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3号、国知处函运字〔2026〕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并提出听证请求,后于2026年5月29日撤回听证请求,同时提交补充陈述申辩、意见材料。

当事人主要的陈述、申辩意见为:涉案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追责期限;涉案伪造的检测协议属程序性辅助材料,不影响商标注册实质审查,不应作为处罚依据,且商标审查部门在审查时并未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总经理和员工个人的行为,与当事人无直接关联,且当事人并不知情,无主观故意,涉案商标申请数量也较少,应当减轻处罚,且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2020年至2023年代理相关商标事宜期间,多次提交加盖套用检测机构电子印章的委托检测协议,系连续实施同一情形的多个行政违法行为,涉案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为2023年10月19日,行政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接到举报,距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未满二年;涉案伪造的检测协议系当事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时提交材料的一部分,违法代理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查时是否发现伪造材料,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涉案伪造的检测协议系当事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张某指使其员工马某实施,并通过当事人提交,当事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代理过程中提交伪造文件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并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已查实,当事人、地标恒泰(北京)传媒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宇恒泰防伪科技中心这三家机构均由张某实际控制,用于分散提交加盖伪造电子印章的检测协议,当事人作为犯罪人员张某实际控制的商标代理机构之一,对其实控人在商标代理业务中使用伪造材料的情况应当知悉,存在主观过错。尽管当事人提交的伪造材料数量不多,但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不属于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后续将按规定采取相应信用管理措施。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

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4刑初767号

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昌平分局相关公安机关讯问笔录

4. 询问笔录、案件终结调查报告

5. 检测机构协助调查函复函及情况说明、公章对比图

6. 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品质特征委托检测协议

7. 北京市政府门户网站网络举报单

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

9. 陈述申辩意见书(两份)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当事人理应遵守法律,诚信经营。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代理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过程中,提交了套用伪造电子印章的多份委托检测协议,用于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材料,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永久停止受理中宇恒泰(北京)地理标志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