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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独轮自行车

案件介绍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涉及对“电动独轮自行车”发明专利提出的三个无效宣告请求,针对上述专利,先后有不同请求人提出过八次无效宣告请求。其中四个,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出撤回请求;针对未撤回的一个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本次口头审理的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共涉及四方当事人,无效理由涉及多项法律条款,其中包括首次作为无效理由提出的法律条款。

  专利权人:陈和
  无效宣告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廉芳芳、安秋锦

2017年04月13日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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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直播

  • [合议组]
    参加口头审理的四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书记员核实到庭人员的身份。

    [2017-04-13 08:54]
  • [合议组]
    参审员宣读口头审理审议庭规则;
    合议组成员就座,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介绍案件基本信息,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
    合议组成员:
    组长:杨克非
    主审员:郭晓立
    参审员:王丽颖、谢杨、胡建英
    书记员:张建楠、李辉

    [2017-04-13 09:10]
  • [合议组]
    根据专利法第45、46条的规定,对201110089122.9号,名称为“电动独轮车”的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涉及编号分别为4W105140、4W105147、4W105156的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为方便调查,以下简称为第一请求、第二请求和第三请求。

    [2017-04-13 09:15]
  • [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4W105140):廉芳芳
    出庭人员:胡上海(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一发言人:胡上海
    第二请求人(4W105147):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出庭人员:李丙林(专利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一发言人:李丙林
    第三请求人(4W105156):安秋锦
    出庭人员:刘林东(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一发言人:刘林东

    [2017-04-13 09:20]
  • [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陈和
    代理机构:杭州裕阳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出庭人员:姚宇吉(专利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晓春 ;(专利代理人),一般代理; ;李晓蕾(公民代理),一般代理;聂智(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第一发言人:姚宇吉

    [2017-04-13 09:23]
  • [合议组]
    请求人陈述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2017-04-13 09:25]
  • [第一请求人]
    共提交19份证据。
    权利要求1-9不符合保密审查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7-04-13 09:26]
  • [专利权人]
    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017-04-13 09:28]
  • [第二请求人]
    共提交23份证据。
    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2017-04-13 09:30]
  • [专利权人]
    仅收到请求日提交的文件,仅收到证据1-18,未收到补充意见及其所附证据。关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我方在庭后可以提交意见陈述。

    [2017-04-13 09:32]
  • [第三请求人]
    共提交13份证据。
    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2017-04-13 09:33]
  • [专利权人]
    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017-04-13 09:35]
  • [合议组]
    关于专利法第20条第1款。
    [第一请求人]
    专利权人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保密审查的请求书,未经过保密审查,而向美国申请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无效。
    [专利权人]
    本专利的申请人是陈和,美国专利的申请人并非陈和,没有证据证明陈和与美国专利的申请人是同一人。其实本专利的发明人是美国专利的申请人,而在国内专利授予陈和,目前,我们已经提交著录项目变更,将本专利的发明人变更为陈星。
    [第一请求人]
    对方主张本专利在美国完成,并没有证据证明。
    [专利权人]
    美国专利和本专利有关联,实际上本专利的发明人应当为陈星,是陈星在美国完成的。

    [2017-04-13 09:40]
  • [第二请求人]
    本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为陈和,并要求过费用减免,并得到许可,由此证明本专利是陈和在中国完成。关于专利法第20条,限定的是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而与发明人的国籍无关。审查历史文档证明本专利未经过保密审查。我方认为,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在中国完成,而我方坚持认为本专利是在中国完成的。
    [专利权人]
    陈星在美国的专利临时申请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是在美国完成后又在国内提交申请的。

    [2017-04-13 09:50]
  • [第三请求人]
    关于保密审查,没有补充意见,坚持请求书的理由。

    [2017-04-13 09:55]
  • [合议组]
    休庭10分钟。

    [2017-04-13 09:56]
  • [合议组]
    口审继续进行。先请专利权人演示相关内容。
    [专利权人]
    我方先演示实物,再进行PPT演示。

    [2017-04-13 10:06]
  • [合议组]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第二请求人]
    权利要求1中“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而不是用支撑腿向前与向后施力的操控方法”,其中,靠腿板是固定的,用户身高不同,不能保持用户的腿均与靠腿板相靠,说明书没有给出实现与靠腿板接触的技术手段。车子的操控有向前、向后、转弯等,而仅依靠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无法实现车子操控。
    [第三请求人]
    说明书没有给出如何具体操作车子的技术手段。说明书第26段,没有描述轮架如何向前或者向后倾斜。说明书没有记载踏脚板与轮架配接的技术方案。

    [2017-04-13 10:25]
  • [专利权人]
    本专利说明书第25、28段记载了独轮车的操作方式。根据说明书第11段记载,操作者的腿是操作者支撑在踏脚板上的腿,不是靠在靠腿板上的腿。轮毂电机是公知技术。我方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

    [2017-04-13 10:30]
  • [合议组]
    解释一下“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
    [专利权人]
    如果进行操控,需要腿夹住靠腿板,这样操控更加稳定。背景技术的技术方案箍上没有传感器和控制器。检测轮架相对初始位置的变化操作车子。

    [2017-04-13 10:40]
  • [第二请求人]
    关于“保持接触”,我方认为是一直接触。
    仅仅依靠夹住靠腿板并不能引起车子姿态的变化。
    [第三请求人]
    说明书对轮架的结构未描述清楚。

    [2017-04-13 10:45]
  • [专利权人]
    背景技术方案中的箍易把腿卡住,出现危险时,腿不易脱离车子。本专利利用靠腿板,腿容易夹住车子,并且出现危险时,腿容易脱离车子。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靠腿板,但用户不一定在操作中一定两腿靠住靠腿板。本专利中,用户的腿有更大的自由度。

    [2017-04-13 10:50]
  • [第三请求人]
    关于“一个车轮,可转动地与一个轮架相配接”,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关于“轮架”的概念不清楚。
    [专利权人]
    关于“一个车轮,可转动地与一个轮架相配接”,是独轮车的基本结构。

    [2017-04-13 10:55]
  • [合议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第一请求人]
    本专利的优先权是否是首次申请需要核实。我们经过核实,优先权文件与本专利文件有多处不同,我方认为本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关于权利要求1,优先权中仅记载车架,未记载轮架,优先权文件中未记载“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表面要略具摩擦力”。
    本专利的内容和美国申请内容相同,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根据我们在请求书中给出的时间轴可知,真正的首次申请是美国的临时申请,因此,中国的优先权文件不是首次申请,因此,本专利不应当享有优先权。
    权利要求4-8的附加特征未记载在优先权文件中,主张不享有优先权,关于权利要求2、3、9的附加特征不主张。

    [2017-04-13 11:05]
  • [专利权人]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在优先权文件中均能够推导得出。
    关于权利要求4-8的优先权不再坚持。
    首次申请,是指在本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不是世界范围内。
    [第一请求人]
    首次申请,应当是世界范围内的首次申请。
    [专利权人]
    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7-04-13 11:20]
  • [第二请求人]
    在美国存在比本专利优先权更早的申请,因此,中国的优先权不是首次申请。
    对方请求变更申请人,已经证明本专利和美国的申请是同一申请人。
    [专利权人]
    巴黎公约在两个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因此,两者不同。本专利的优先权是中国范围内的首次申请。
    [第三请求人]
    优先权文件中未记载“一个车轮,可转动地与一个轮架相配接”“至少一个踏脚板,与轮架或轮罩相配接”。
    [专利权人]
    上述特征能够在优先权文件的附图中看出,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享受优先权。

    [2017-04-13 11:30]
  • [合议组]
    关于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夹腿方式和遇到危险时可以快速下车。证据9公开了靠腿板的结构和使用方式。
    [专利权人]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靠腿板以及操控方式。证据9是新闻报道,并无法确定是否有靠腿板,与本专利不同。[ 2017-04-13 11:40 ]

    [2017-04-13 11:40]
  • [第一请求人]
    关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2公开了凸出结构用于靠腿,区别仅在于证据2是人力的,本专利是电动的。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证据1、3、2的结合,证据1、3、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7-04-13 11:50]
  • [专利权人]
    证据2是滑板,靠人力滑动,不需要用腿控制速度,本专利的靠腿板与证据2的侧板完全不同。

    [2017-04-13 11:55]
  • [第二请求人]
    我们提交的证据2的附图与本专利的图6比对,两者的靠腿部的结构相同,证据2中的用户的脚站在脚踏板上,腿必然靠在两侧板上。
    证据9、10、12演示了双轮车的演化过程,证据9公开了靠腿结构。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坚持书面意见。

    [2017-04-13 12:15]
  • [专利权人]
    证据中均没有公开靠腿板。第二请求人的证据2第1页第4段的记载,其工作方式与本专利不同。
    [第三请求人]
    坚持请求书中的证据使用方式。

    [2017-04-13 12:20]
  • [合议组]
    请请求人做补充。
    [第二请求人]
    信息时报的报道时,产品已处于公众可获知的状态。
    [第三请求人]
    证据2设置支撑表面与本专利的靠腿板相同。

    [2017-04-13 12:28]
  • [专利权人]
    信息时报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视频没有关系。对方不能把信息时报的产品与我们提供的产品关联起来。信息时报中凸出的结构并未记载其为靠腿板,而且,本专利不仅是靠腿板,并夹住靠腿板控制车子。

    [2017-04-13 12:30]
  • [合议组]
    双方做最后意见陈述。

    [2017-04-13 12:35]
  • [合议组]
    本次口头审理结束。
    本次文字直播结束,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和支持。

    [2017-04-13 12:38]